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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保障数据安全

时间:2020-09-30 来源:学习时报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互联网经济时代,数据是新的生产要素,是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也是重要生产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将数据列为生产要素。随着数据活动在生产生活中海量增加,数据安全问题愈发凸显,给公民个人权益、产业健康发展甚至国家安全带来诸多风险,将数据安全问题纳入法治轨道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日前,《数据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提请审议。这是我国进入数据时代后,对数据安全问题一次积极的立法回应,该法在数据安全领域具有基础性法律地位,将与《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共同构建起我国的数据监管与保障法律体系。结合《草案》的规定,我国在数据安全领域立法过程中,应着力处理好三组关系。

  保障数据安全与促进数据开发利用的关系。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强化国家关键数据资源保护能力,增强数据安全预警和溯源能力,是保障数据安全的核心任务。2015年《国家安全法》第25条明确提出“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2017年《网络安全法》将数据安全纳入网络安全范畴,基于网络安全保障目的,为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的若干重要制度奠定了基础。数据安全法立法以“安全”为基本定位,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是根本目的,致力构建数据安全协同治理体系,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草案》第6、7条以“一个领导机构、多个责任主体”的形式,压实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同时具体规定了“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开展数据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切实履行义务,担负社会责任。

  但同时,我国处于数字经济发展的起步阶段,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蕴含巨大经济价值,如果一味强调安全的一面,可能错失发展数字经济的先机,因此,立法应当兼顾安全与发展价值。《草案》规定,国家坚持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并重,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并以专章规定了支持促进数据安全与发展的措施,在数据利用具体规则等尚未达成完全共识的情况下,需要遵循数据发展的客观状况和法律运行的自身规律,为未来制度建设留下空间。

  数据安全监管中政府规制、企业自治、公民权利的关系。数据活动中主体多元、利益多元,数据安全立法必然面临激烈的博弈。安全与发展、秩序与突破、公权与私权,诸多价值目标在这一问题上交织碰撞。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企业自治、行业自治能够解决的,政府须保持克制、减少干预。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监管主体须始终恪守法治原则,职权由法律授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同时受到司法审查的约束。数据安全事务还有着较高的技术门槛,监管成本较高,传统模式下政府监管或力有不逮,政府更应加强引导,激发企业自我管理、有序竞争的内生动力。公民个人是数据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是数据资源的主要贡献者,其权利保护应在立法过程中格外重视。个人数据载体之上的个人信息蕴含公民的财产性和人身性权益,而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层出不穷,泄露渠道多、窃取违法成本低、追查难度大、维权成本高,因此,数据安全法还应注重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协调互补,从而构建起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安全全方位的数据安全保护网。

  维护数据主权与加强国际数据合作的关系。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国家对数据的掌控能力成为当前衡量国家实力的关键因素。数据的物理特征决定了它的流通不受地理边界限制,但各国都在有意识地划定互联网国界,以规避数据跨境流通带来的风险,维护国家利益。从《草案》看,立法的外向目标就是在数据流通过程中维护我国的数据主权。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开展数据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种“属地主义+保护主义”的管辖模式,符合国际社会数据管辖的惯常做法,有利于实现对数据的管理应用和安全保障。从国际竞争层面看,是要回应有的国家提出的长臂管辖问题,积极主张数据主权。第24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部分互联网企业“出海”过程中面临着此类困扰,这一对等原则的规定为我国实施反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草案》第10条规定,国家积极开展数据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数据资源开发边际成本极低,理想状态下,数据自由流动可创造更大效益,在数据安全法的制定完善及其配套制度的设计中,既要高度重视数据主权的维护,也要体现国际数据合作,充分发挥我国在数据应用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优势,为参与国际数据竞争与合作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侯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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